2009年8月23日 星期日

住戶監督管委會辦法

拒繳管理費?法律依據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在法律上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意思就是說,在雙務契約履行時,如果對方尚未履行應盡的義務之前,自己可以拒絕自己的給付,遺憾的是,目前法院見解並不支持這個觀點。
法院的見解為,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要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款有明文規定,但是住戶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因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有未能善盡義務的情形,應在住戶大會上要求管委會,依法訴追責任,但是不能以管委會未能盡責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住戶監督管委會辦法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若住戶想要管理委員會確實負起責任,必須要在區分所有人會議時提出,並做成決議記錄,管理委員會就有義務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若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可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更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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