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27日 星期六

違反公寓大廈變成背信之訴

2010/02/26 在社區管理中心(公共場所可以攝影),請總幹事提供出示我之前親自簽暑的文件申請單,以證明委員在去年九月到今日期間有要求調閱拆鋼橋的公文,而總幹事不願出示同意拆的文件,事關社區全體住戶重大權益,結果總幹事就跑出去"散步"了。

已涉及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 第 16 條 三、執行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四、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重大缺失,應坦誠告知客戶。

只好報警處理,結果這位松山區東社派出所的警察大哥竟然怪我沒事一直叫他們來處理這種糾紛,跟我盧說他們不管公寓大廈法規,只受理刑事案件,這不是要逼人把小事搞成大事嗎?加害人不去盤查先要嚇一下受害人?最後一定要把違反公寓大廈條例變成背信之訴他才要受理。拜託幫幫忙吧!連桃李天下、德高望重--建中退休的監委蘇老師都看得很氣。警察機構竟然沒有該項標準作業流程,全國的樓管公司沒有立即有效的公權力可管,難怪捲款潛逃這麼猖獗。

難到糾紛都不用出勤?等到受害人中計:基於義憤,發生打傷人或搶奪,警察大哥才要處理?難怪很多司法案例善良的人最後都被逼到犯罪,而原始加害人卻可以逍遙法外。還要把這種罪孽轉嫁到法官去傷腦筋,明知道這些人才是受害人卻還要判他們刑,受害人二度受害不瘋也難,讓司法因此飽受黑暗之評,基於義憤,忍無可忍乃是人性,因果報應,卻可歸咎於制度怠惰,實在是立法、司法部門要好好檢討的。

唉呦~領我們錢的人還真是好賺得很,社區有您們,大家只有自求多福了。

這位警察大哥還語帶恐嚇的說檢察官有可能起訴我誣告?更是引起公憤,照他這樣釋法,那全國的社區委員、住戶都要如何執行社區事務的監察權?請閱讀一下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葉雪鵬先生對此說到: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以,人民認為自己合法的權利受到侵害,當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或者刑事訴訟,尋求國家給予法律上的保護與保障。
詳見法務部官網 葉雪鵬相關著作 :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6872&ctNode=96&mp=001

葉先生文中也說明刑法上的誣告罪可分為普通誣告罪與特別誣告罪兩種,一般人犯的是普通誣告罪:申告的方法,包括告訴、告發、自訴、報告、舉發等等,申告的具名是不是使用本人名義,或者匿名,或者是假冒他人的名義,均非所問。只要查出的證據可以認定是某人所為,這人就得負起刑事責任。如果是冒用他人的名義具狀來誣告,另外還犯了偽造私文書的罪名,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算是輕罪。

北市議員 賴素如女士在她的部落格就介紹到警察吃案手法:據不願具名的基層員警指出,吃案文化可以約略整理出吃案手法123(見附表二),即「一個目的」、「二個要領」、「三個模式」。所謂「一個目的」,就是吃案的核心價值-不要成案或將大案小辦,因為一旦成案之後,除了要面對破案的壓力外,在績效考評上更會影響到該派出所主管或所在分局長官升遷的機會,成案後勢必難逃長官一頓毒罵,對基層員警造成的壓力之大,可想而知。
所謂「二個要領」,一是「唬」,二是「拖」;「唬」適用對象為對法律常識稍微不懂的民眾,如他們「遭竊」向警察報案,員警多半會勸說:「你確定是被偷?是不是自己掉了不知道?如果告人家竊盜,恐怕會成為誣告。」等語帶威脅之口吻,誘導民眾作「遺失」之備案動作。而「拖」則適用於工作繁忙之上班族,他們對法律常識較為豐富,但較沒有時間處理後續之調查動作,員警則會以「你先備案,警方會先查,確定會成案你再報」、「警方會再跟你聯絡」等方式,以「拖延時間」的戰術,讓被害人忘記自己曾向警察局報案的事實,「能少一案是一案」。

吃案123的「三個模式」,第一種是「搶案變竊案」,員警面對被搶的受害者,會以「監視器拍不到畫面」、「這個如果成案之後,法院會發函要求你出庭作證,你如果怕麻煩,我建議不要這樣報」等暗示,想辦法以「竊案」來取代「搶案」;第二種模式則是「竊案變遺失」,同屬刑事案件的竊盜案,也會影響到績效的考評,於是警察局也要盡量減少,也是社會新聞當中最常見的模式;第三種則是「重大竊案變一般竊案」,利用一般人不了解警察局對50萬元以上之竊案列管為重大竊案,進而無論大案小案,通通都以小案在辦。

<刑法>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 172 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8 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第 2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1 條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我的作法如有不當的地方,還請各位不吝賜教!

1 則留言:

  1. 警察說的沒錯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你要跟建管處公管科舉發不是管區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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